
国家法院近日在王明星案下判时接纳控辩双方意见,在管辖权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判处他3万元罚款,未判处监禁式刑罚。司法机构网站上公布的口头判决文本中的前两段明确指出,作出这一量刑的法理基础是“judicial mercy”。这个术语由两个词构成,如果采用直译,第一个词译作“司法”,第二个词译作“怜悯”。口头判决文本第一段就作了明确解释:应予施加的惩罚必须与宽大处理的原则相平衡,以达至公平、反映人性。
口头判决也明确援引Chew Soo Chun案作为判例基础。判决文本中所提及的法理清晰。
首先,王明星是在《刑事法典》第204A条(结合第109条定义的教唆罪责)下,被提控犯有教唆妨碍司法公正罪,该条订明的刑罚是监禁最长七年、罚款(未指明上限)或二者兼施。量刑时另纳入考量(taken-into-consideration, TIC)一项第165条(结合第109条)教唆公职人员收受好处的犯行,该条订明的刑罚是监禁最长两年、罚款(未指明上限)或二者兼施。换言之,不论是控罪还是TIC罪,条文本身准许司法机构作出单一罚款的量刑。至于罚款上限则取决于审案的法院权限。
本案在国家法院地方法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03(2)(b)条,罚款上限为3万元。因本案涉及教唆罪,法官在审理时参考易华仁作为“正犯”(大陆法系术语)的同罪名量刑——监禁18周,并以教唆低于正犯的原则,决定量刑起点为监禁15周。因王明星在早期认罪,可减少30%量刑(即处以10.5周监禁),但因TIC罪须加重,最终平衡两个因素后判处三个月(约13周)监禁。同时,判决文本清楚显示,法官援引Stansilas Fabian Kester案判例,明确辩方主张的“品格良好”或“对新加坡有贡献”至多只能证明不会再犯,不能作为减刑理由。
判决文本指出,司法怜悯的门槛因素是“与不监禁相比、监禁是否会极大地增加被告的生命危险”。如果只是患病,且病情无论是否监禁都会一样加重(乃至死亡),则不符合门槛条件。法官最终根据医学专家意见,基于被告“跌倒即有死亡风险”,判定门槛条件成立。此后,法官重点强调(判决第65段):有人可能认为能负担更好医疗的人(富人)更能借此避免入狱,这种论点是错误的;怜悯的基础并非监狱中的医疗水平低(这是监禁惩罚的一部分),而是因为这种低水平危害被告生命(因此与刑罚不相称)。
此外,符合门槛条件不代表能自动获得司法怜悯。法官在判决的最后,就授予司法怜悯所带来的人道主义影响,与公众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之间,进行比例原则测试(proportionality test)。这也是为什么在控辩双方均同意可以单处罚款的情况下,法官仍然须要作出量刑分析。本案中,基于调查、检控没有受到阻碍,且被告保留相关文件、未隐瞒易华仁延后五个月才支付款项的事实。法官基于被告的罪责与病情的平衡,最终判定比例原则测试支持给予司法怜悯。
从量刑基准到调整因素,从门槛测试到比例原则,判决的每一步都在成文法、判例法框架下进行,判决文本具备相当的可理解性(intelligibility)。有点遗憾的是,英美法系下的法律系统就像一块名贵的瑞士机芯手表,虽然处处以精细结构彰显着法理学之美,但一般公众可能会感到难以理解,甚至产生不当的误解。
笔者虽在大陆法系国家拥有律师执业资格,但在英美法系中还是入门汉:为了更好地说明,不如假设本案发生在大陆法系国家,而我是辩护人。或许我会这样直白地向合议庭阐述看法:有期徒刑(监禁)的目的是让人失去自由,并让囚犯在失去自由的痛苦中认识到错误、进而得到教化。如果一个囚犯在监狱系统中非预期地失去生命,公众朴素的情感就会认为,他只犯了一个可以被判坐牢的罪,但国家事实上对他执行死刑。这并不符合刑法中“罪、刑、责相适应”的根本原则。
法谚说:量刑是一门艺术,而不是一门科学(Sentencing is an art, not a science)。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系统,必须兼顾抚慰受害者、惩罚犯罪者、威慑潜在犯罪、维护法治、彰显正义等多个不同的目的。为了兼顾这些目的,英美法系在判例法的长期演化中,发展出一套细粒度的方法论。但它过于专业化,因而并不适合向公众解释法理。但另一句法谚时刻提醒着法律从业者,向公众传达判决内涵是非常重要的:“正义不仅必须被实现,还要在实现时必须被看见”(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also be seen to be done)。
综上所述,此案并没有“法外开恩”的问题。最后请允许我澄清一下:这篇文章只是评论而非法律意见,我撰写这篇文章,只是不希望公众对判决过程存有不当的误解。
(作者是旅居新加坡的中国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