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飞龙: 黎智英辩护权案的法理纠结与制度化解

时间:2022-12-05 10:15内容来源:联合早报 版阅读:新闻归类:观点评论

来源:明报

作者:田飞龙

香港法治再次处于风口浪尖。普通法穷尽时,人大释法出场,这是一国两制制度体系与法治运行的基本规律。围绕黎智英辩护权案终审判决的法律争议,再次证明上述互动法则。香港法院是香港法治的关键责任人,在通常情况下承担司法独立与正义裁判功能;但它不是香港法治的唯一责任人。

根据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的特区宪制秩序,中央全面管治权是一国两制的内在元素和法治存在,而人大释法是最重要的法治保障机制之一。黎智英辩护权案的人大释法,是国安法首次释法,具有法理正当性,也有基本法的释法先例可循,是法治范围内中央管治权的合理行使,对香港法治有保障和促进作用,也进一步回应了二十大报告关于“完善特区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法治建设命题。

香港回归以来5次释法经验表明,人大释法是香港法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保障者,而非相反。如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声明,人大释法是履行法定职责,无损香港司法独立与法治原则。有关势力宣扬的“法治受损论”背后逻辑不是法治本身,而是对国家制度与权力的“习惯性不信任”。这种不信任有历史来源,有情绪化宣泄,也有国民教育和法治教育欠缺的因素,甚至有外部煽动和干预迹象。

黎智英案注定是《港区国安法》第一大案,其法理纠结与法律斗争的激烈程度,以及对香港法治的深远影响,远超作为国安法第一案的唐英杰案。黎智英是香港反对派的核心资助人,是香港反中乱港势力的关键代理人,是2019年修例风波的主要推动人。该案本应依照国安法有关规定,由驻港国安公署直接管辖,以国家司法力量对这一重大复杂的涉外国安案件进行相称性处理,避免香港本地机构因管辖能力不足或知识局限,而出现制度扭曲与国安新风险;但中央基于对香港司法的尊重而礼让了管辖权。

2020年国安法实施以来,香港法治权威与秩序快速恢复,与这部法律对黎智英及其骨干集团力量的实际管辖与强大威慑性,是密切相关。但香港本地管辖终究在本次辩护权案中,暴露了知识和能力局限。

港区国安法是一部新法律,中央从立法到具体司法,都非常尊重和支持香港本地机构优先管辖,以尽量减少中央权力介入对香港原有法治和法律体系的冲击。国安法授权香港本地机构行使一般管辖权,只在法定特殊情形下由国家直接行使特殊管辖权。

但国家安全事务毕竟不同普通事务,国安法据此在立法中设定一系列预防和矫正性的制度条款,包括警察调查权、保释、陪审团、保密、指定法官、驻港国安公署的监督指导、国安委的领导与司法覆核豁免规则等。这就决定了国安法具有与基本法有所差异的法价值和法品格,从而突显国家安全的优先性和规范特性,并适当矫正基本法过分突显的“权利本位”。立法者这些精心设计的新制度,并非对香港司法不信任,而是从维护国家安全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制度引导。

遗憾的是香港法院与法官在观念上奉行“权利本位”和“程序正义”,在制度上单纯遵循普通法逻辑,未能展现对国安法的充分尊重、准确理解及妥当的司法适用。前法官烈显伦在《香港司法的未来》一书,批评过香港司法在国家宪制视野、普通法自律性及一国两制法理理解与维护责任方面的规范性欠缺和实践偏差,本案再次应验。这是国安法与香港普通法之间的法理纠结,打通这一纠结的力量,不可能完全寄托于香港法院,而必须纳入人大释法。这是本次释法启动的深层法理逻辑和法体系动因。

从裁判专业角度,香港法院有其知识和习惯的依赖性。从高院原讼庭、上诉庭到终院,其裁判思路突显出对外籍大律师专业知识的推崇和期待,以及对英文为载体的法理学和普通法的知识依赖。法庭认定,外籍大律师以“专案认许”方式参与庭审,是对法庭的有效司法协助,有助国安判例法的形成,有助国安司法与“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理一致性和融洽性。终院尽管没有直接回应“国安重要性”,但其最终裁决的技术路线选择与客观后果传递了一种司法倾向:外籍大律师参与庭审,即便不是特别有益,也是无害的,法庭可在实体审判中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定职责。

终院判决的结尾专门提及自身对实施国安法和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定职责,这可视为该机构一种格式化和规范性的制度伦理,但并不表明其对国安法之国家安全概念与实体重要性具备完整理解。

香港法院并未严肃对待律政司提出的“国安重要性”及排除外籍大律师的规范理由,而是以“新观点”的技术理由拒绝处理。律政司在该案中存在技术失误,未能在案件起点处聚焦国安重要性,上诉中途提出新观点,从而违反普通法上的上诉许可原则而遭驳回。但终院本身并不是普通的裁判法院,而是有宪制职责与司法公共政策功能、自治范围内的最高法院。如果它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内在驱动力和规制意图,是完全可以找到规范理由纠正下级法院的司法裁量结论。在之前的黎智英保释案中,终院就选择了承担纠错责任的角色,惟这次却回避了责任。

从程序规则与司法技术上看,终院没有错;但从准确实施国安法与有效指导下级法院规范裁量的实体层面来看,终院未能尽责,维护了自身体面,将护法责任向外向上传递。

人大释法的前景与影响

人大释法是一国两制宪制秩序的独特护法机制。与香港司法的日常性相比,人大释法是不经常发生,只在穷尽香港司法程序而无法维护关键宪制价值与法律利益时才会启动。最初的人大释法是香港终院所刺激发生的,即1999年居港权案。该案中,终院宣称可对中央管治行为作违宪审查。那次宪制冲突似乎是香港司法的一次“远程火力侦查”,试图以尝试性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先例形式,确立香港司法权的顶限和自足性;但这种危险的火力侦查并未成功,中央及时以释法形式澄清立法原意,并对法院的“僭越行为”作法理批评和制度纠正。

倘香港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那么香港司法独立也绝对不是完全独立或自治,而是宪法与基本法构成特定宪制秩序内的、法定的、有上位监督权的司法权构造。“两制”毕竟有“一国”的宪制前提,这个前提不是象征性,更不是纸老虎,而是合法正当、活生生、富有正义感和责任伦理的主权存在。若说基本法上的“一国”还不够清晰具体,那么国安法以国家安全为主旨的立法和司法体系中,“一国”则是清晰、权威和具体规范化的。

国安法的人大释法在功能上与基本法的人大释法类似,但具体程序有不同。基本法的人大释法遵循基本法自带程序(第158条),但国安法的人大释法遵循国安法第65条,而该条文没有具体规定解释程序,故按照中国法律体系安排,适用《立法法》的标准法律解释程序。人大释法与国安法条文具有同等效力,是对国安法的规范澄清与填充,同样对香港本地法律有优先性和凌驾性。

预期中的人大释法将按照中国法律程序尽快完成,理由是:

其一,黎智英案已排期,需人大释法澄清条文原意和规范内涵,给香港法院以权威指引,推动诉讼程序顺利展开;

其二,特首已提请释法并得到中央肯定性回应,特首提出了有待解释的特定法律问题(未在港注册的外籍大律师在国安案件中的地位和参与权问题),而人大释法需周全考量宪法与基本法构成的宪制秩序、国安法相关条文及法律解释案,对香港司法与普通法发展的指导性和可用性,最终释法需提出妥当的法律解决办法,可能不限于特首提请的特定问题,而触及国安案件辩护权的一般问题;但解释应有规范自律性和限度,不能变成变相修改。

人大释法最佳时间是12月底人大常委会常规会议,因而可留出适当的法律研究、草案拟定与专业谘询的必要时间,确保法律解释案的专业性、规范性和精准性。基本法实施两年而有释法,国安法实施两年亦如此,以如今国家的法学教育和法治建设水准,相信最终释法可有助维护香港法治,并保障辩护权等诉讼人权,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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